【一分战“疫”在行动】线上微课第七讲:刑诉规则——强化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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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上微课第六讲开始对《刑诉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相关内容进行系列领读学习,第六讲《刑诉规则修改中的原理原则》提纲挈领地对修改背后的原则原理进行了介绍,今天以及之后的几讲,我们将根据不同主题内容与大家共同交流学习。
根据《规则》修改的突出重点以及部门的工作实践,划分为五个主题部分进行交流:
→强化人权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速裁程序
→审查逮捕相关规定要求
→审查起诉相关规定要求
→缺席审判程序和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今天的主题是保障人权,其实质体现在两方面:一是维护权利,二是降低成本。思维导图中列出了相关条文的大纲,方便各位查阅参考。
这部分内容突出表现在对两个原则的强化,一是强化正当程序原则,二是强化客观义务原则。强化正当程序原则具体体现在两点上,一是完善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二是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
《规则》第七十一条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核查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捕诉的部门认为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依据。
关于这项制度,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这项制度是有渊源的,并且对渊源制度进行了发展。
2016年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首次提出要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2017年《严格排非规定》也有规定。《规则》在延续前述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将合法性核查情况通知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捕诉的部门认为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依据。该规定明确了讯问合法性核查的后续处理措施,使得这一制度进一步落到实处。
第二,履行这项职责的主体非常明确。是由驻看检察人员进行核查,能够发挥其具有的贴近性、便捷性和相对中立性优势,能够实现关口前移,有助于解决刑讯逼供发现滞后,调查核实困难等问题。
紧接本条规定,我们来看看《规则》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要求。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是常谈常新的问题,2012年、2018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12年《规则(试行)》都对此有相应规定。2017年两高三部专门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专门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则》在第67条至70条对非法证据排除作出了规定。
关于这部分内容,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排非的范围问题;第二,排非的阶段问题。
第一,排非的范围问题。大体而言,非法证据的范围有两类,一是言词类证据、二是实物类证据。
言词类证据包括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对于犯罪嫌疑人供述,列举了应当予以排除的三种情形,分别是:
1.刑讯逼供: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2.威胁: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3.非法拘禁: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重复性供述,明确了应当排除的原则,并规定了两种例外的情形:一是侦查期间,换人讯问告知权利后自愿供述的,二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讯问并告知权利后自愿供述的。
以上内容明确了对什么样的供述应当排除,我们再来看下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的规定。《规则》明确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这里有一个思考,就是对于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规则》并没有规定重复性证言或陈述如何处理,根据刚才的介绍,对重复性供述是有规定的。对于重复性证言和陈述也应当比照重复性供述的处理原则和例外进行处理,以换人、换阶段后告知权利后仍自愿作证或陈述为例外。
关于实物类证据,最常见的就是物证、书证。对于物证、书证,《规则》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公安机关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也就是对于非法物证、书证,《规则》还是给予证据收集主体-公安机关一个解释的机会,对不能补正、不能做出解释的,再进行排除。
第二,排非的阶段问题。
了解了排非的范围,我们再来介绍下排非的阶段。
《刑诉规则》结合捕诉一体的改革实践,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时间和阶段规定了两个重点。
一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两个阶段都要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审查,都有非法证据排除的义务。《规则》第七十二条和七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五条和二百六十六条均体现了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都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相互之间不能替代。对非法证据的审查也不能简单的“一查了之”,而是要全面审查,一以贯之。
二是审查逮捕阶段发现非法证据线索了,但时间不够怎么办。考虑到审查逮捕的期限较短,《规则》明确,如果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应当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认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以上两点即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讯问合法性核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是强化正当程序原则的体现,下面我们来看强化客观义务原则的《规则》规定。上一讲《原则原理》已经就客观义务原则的含义、内容进行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了,直接谈对该原则进行体现的条文。一共有三方面内容对该原则进行了体现,分别是:不批注逮捕后监督撤案、终止侦查;严格限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以及检察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
(三)不批准逮捕后监督撤案、终止侦查
这是规则的新增规定,也是非常重要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理解这条规定,有以下三点需要注意:
第一,对无期限侦查进行限制。大家听到这句话,可能会有质疑,怎么可能会有无期限的侦查呢?我们检察机关还有一项重要的职能就是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但实际上,提醒各位注意,侦查是没有期限的,有期限的是羁押。我们通常所说的一个月、两个月,都是以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为前提的,是因为他们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特别是羁押强制措施是有期限的。然而,侦查是没有期限的。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明确期限,规定了审判机关一审、二审、再审的明确期限,但从来没有规定过侦查机关对一个案件进行侦查的具体期限。其次,侦查活动的目的是为了查明事实,这一活动应当以事实是否查清为衡量的终结的标准,而不是用经过多长时间来衡量。因此没有规定侦查期限也是符合侦查活动目的。
正是基于侦查是没有期限的,所以才说这条规定是保障人权的重要体现。刑事诉讼中刑事立案是以事立案,而非是以人立案。如果侦查是没有期限的,那么侦查机关立案后,既不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又不能将案件侦查终结,而是无限期地侦查下去,就很有可能对某个人的基本权利产生重大影响,比如可能会导致他永远无法出境。所以要对这种无期限的侦查加以限制。
第二,区分了对人和对事的不同处理。
即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应当撤销案件。犯罪事实确实存在,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不负刑事责任,应当对相应人员终止侦查。
第三,明确了监督手段。
检察机关在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之后,公安机关不撤案也不终止侦查的,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哪些手段进行监督呢?《规则》明确,第一步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第二步是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四)严格限制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虽然符合逮捕条件,但经审查,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理解该条款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明确了两种情形可以不批准延押。《规则》明确了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条件,对于那些不符合延押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即便侦查机关有延押需求,也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不批准延押。除此之外,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可以不批准延押的两种情形,执行逮捕后二个月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
第二,关于“有效”、“实质”的思考。我们注意到该条款用了两个词语“有效”、“实质”。但具体什么叫“有效开展侦查工作”、“实质进展”没有解释。比如在工作中常遇到的,只是返回了一纸工作说明,或电话工作记录,这种形式能不能算是有效或实质开展侦查工作,需要检察官进行裁量。
(五)检察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
关于检察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的有关规定,主要体现在《规则》第267条和第268条对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权、值班律师制度的规定中。在随后推送的线上微课中会专门对该部分进行讲解介绍,在此不再对这两个条文的内容进行赘述。这里提示注意两点:
一是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的途径。刑诉法规定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三条途径:一是自行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二是申请法律援助,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三是由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二是为什么检察机关有义务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时获得法律帮助。
实质上还是因为检察官有客观中立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大多不了解相关法律知识,缺乏刑事诉讼经验。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不仅是控方,还是法律监督者,提供必要的法律帮助有助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
以上就是第一部分 维护权利的相关内容。
第二部分 降低成本
这部分包括四方面内容,分别是缩短时间、申请直递、作证补偿、来信答复。
(一)缩短时间
缩短时间,就是压缩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有两个时间缩短了,具体规定体现在两个条文上,分别是《规则》第四十三条和第五十三条。
第一,《规则》第四十三条将转交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申请时间从三日内缩短为24小时内。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第二,《规则》第五十三条将辩护人向被害人方调证许可审查从七日内缩短为五日内。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知辩护律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申请直递
申请直递,即辩护律师提出申请或要求听取意见的,直接由办案部门进行审查或者安排听取意见,使辩护律师办理业务更快捷,具体规定在《规则》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特别是两条规定的前半段。
第五十条 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根据这两条规定,以下申请或听取意见,直接由办案部门进行审查或者安排听取意见。包括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申请人民检察院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要求检察官听取意见的。
(三)作证补助
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作证补助,特指《规则》新增的审查逮捕阶段证人作证补助。第八十条 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关于这条规定,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审查逮捕期间证人作证补助是新增规定。2012年《规则(试行)》仅规定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证的才基于补助。2019年《规则》增加了在审查逮捕阶段的补助规定。
第二,补助的范围包括交通、住宿、就餐等。可以看出这些是证人作证要支出的必要的吃住行费用,通过经济补助弥补由证人负担作证的成本,再结合证人保护制度,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有利于全面收集、核实证据。
(四)来信答复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收到的群众来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程序性答复,办案部门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理解该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来信答复的时间和主体。关于时间规定,七日以内进行程序性答复,三个月以内将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答复。关于主体规定,答复由不同职能部门分别承担程序性回复和办理进展或结果答复。该条明确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程序性回复,办案部门进行办理进展或结果答复。
第二,这是最高检群众来信件件回复工作机制的体现。《规则》对办理群众来信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1至165条中,聚焦于报案、控告、举报、申诉的受理和程序导入,司法办案特点突出。
以上学习体会,不当之处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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